(2015)汝民初字第267號
——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(2015-8-5)
(2015)汝民初字第267號
原告:閆某,男,漢族,1990年7月18日生。
被告:潘某某,女,漢族,1992年8月20日生。
原告閆某訴被告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原告閆某到庭參加了訴訟,被告潘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閆某訴稱:原被告2009年春在山東煙臺外打工相識后開始同居,2012年10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,2012年9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。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,取名閆某甲。2012年10月被告因生氣外出至今,給被告打電話也不接,找不到被告,被告也不管孩子,夫妻關系名存實亡。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關系,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,撫養費由被告承擔。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。
被告潘某某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狀。
經審理查明:原被告于2009年認識并同居,2010年11月5日生育長女閆某甲。2012年9月10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。原告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訴訟,要求與被告潘某某離婚。
本院認為:原告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,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,并未提供相關證據。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,無法查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。考慮到原被告雙方已結婚數年,且已生育一女。若以后雙方加強溝通,仍有和好可能。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、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,判決如下:
駁回原告閆某的訴訟請求。
案件受理費300元,由原告閆某承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 判 長 吳 文 波
審 判 員 任 彥 錕
人民陪審員 王 新 忠
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
書 記 員 劉志輝(兼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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